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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6-05-22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提出,要“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为核心,大力实施‘全社会、全过程、全方位’的知识产权战略,建立以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体系。……完善知识产权地方法规政策体系,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激励创新、保护创新的作用,努力使深圳成为知识产权强市。”为贯彻落实《决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积极推进我市自主创新型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等方面的24条具体措施。现就其相关重点条文作一说明:
◆完善知识产权审判的诉讼指引制度。通过法院网站、新闻媒体和向当事人免费发放诉讼指南等途径,公开知识产权案件的起诉条件、举证要求和立案程序,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是方便群众诉讼,充分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为民50条措施的规定,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法院应当依法进行指导,以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法院在诉讼指南中专门就起诉条件、举证要求、立案程序以及诉前临时措施的申请条件等对当事人予以释明和指导。目前,我市两级法院均印制有诉讼费收费标准、案件审理期限、举证规则等诉讼指导宣传材料,依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诉讼中所必须的文书格式、要求,告知法院内部审判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等情况,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同时,还印制有诉讼风险提示书,向涉诉群众提示诉讼请求不当、丧失诉讼时效、举证超过时限、拒不执行等方面的法律风险,指导涉诉群众避免因不清楚涉诉的法律风险而产生的损失,保护涉诉群众的利益。以上宣传材料均设置各法院的立案大厅,供当事人免费取阅。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法院网站或设立在法院立案大厅的电脑触摸屏进行查询。
◆建立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执行的快捷通道。接到当事人起诉后,法院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尽快立案。情况紧急的,当日立案。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受立案顺序的限制,优先排期开庭,优先安排执行,及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于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为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实施意见》提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尽快立案。情况紧急的,当日立案。”也就是说,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将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同时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如侵权行为正在持续,需要尽快启动诉讼程序予以制止等,法院将加快立案审查进度,甚至可以当日予以立案。
决定立案的案件,我市法院一般的做法是由立案机构将案件进行排期,也就是按照立案顺序的先后,排定开庭日期,然后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执行案件也照此原则办理。目前我市两级法院均承受着巨大的工作压力,需要审理和执行的案件呈逐年攀升趋势,一些案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诉讼和执行周期相对较长的现象。《实施意见》提出:“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不受立案顺序的限制,优先安排开庭,优先安排执行”。这实际上是为知识产权案件开辟了一条快捷通道,是我市法院为加大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及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
◆充分发挥诉讼禁令和财产保全措施的作用。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他人正在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提出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申请。法院接受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以避免权利人损失的扩大。诉讼前和诉讼中,权利人提供相应担保,要求查封、扣押、冻结侵权嫌疑人财产的,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
根据我国专利、商标、著作权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权利人发现他人正在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提出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权利人向法院提出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申请时应提交相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权利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当事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在前述期限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实施意见》的要求,对于申请诉前临时措施案件,法院立案机构审查立案后将立即移交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庭,由专业审判人员进行实体审查,确保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诉前临时措施,法院将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所谓积极,是指受理案件要积极,审查要迅速,采取措施要及时。所谓慎重,是指对申请的审查要仔细,避免适用措施不当而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特别是对于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法院将重点审查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审查时对担保形式主要审查其有效性,对资信良好的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经审查可予认可;担保金额的确定以足以弥补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和支付相关费用为限。关于在诉前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是否需要通知被申请人和是否举行听证,主要是看判定侵权可能性的难易程度和有关证据是否充分可靠。
另外,诉讼前和诉讼中,权利人提供相应担保,要求查封、扣押、冻结侵权嫌疑人财产的,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完善知识产权案件证据制度。在诉讼前或诉讼期间,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以防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灭失或者被藏匿。对权利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对于侵权嫌疑人拒绝交出其控制的证据、拒不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诉讼前或诉讼期间,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以防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灭失或者被藏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另外,诉讼中的证据保全申请有一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权利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时应提交相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可参考以上规定提供相关的材料。
权利人提出申请时,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权利人应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给人民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制造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实施意见》提出,对于侵权嫌疑人拒绝交出其控制的证据、拒不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对于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缓解事实证明上的困难具有积极意义。
◆强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在审理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中,除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根据情况对侵权人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确定赔偿数额时,不仅要判令侵权人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还要赔偿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以体现对权利人的充分救济。
损害赔偿计算问题,一直是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全面赔偿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到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目的是在最大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以满足。这一原则与TRIPS协议关于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能够赔足、赔够,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同时,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和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实施意见》作出了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纠纷案件时,凡是能够证明包括通过证据能够合理推定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实际获利的场合,将避免简单地适用法定赔偿的办法;原告主张以被告有关材料记载的获利情况作为计赔依据,被告不能举证否定有关获利情况真实性的,可以支持原告主张成立;原告主张以自己受损作为计赔依据,被告以损失系由市场因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仍在进行的,终审判决应将造成原告的这部分损失一并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另外,商标法、著作权法都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但要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获利,还要赔偿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实施意见》也提出,侵权人还要赔偿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将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损害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这是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重要体现。对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进行诉讼的律师费用,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全部或部分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实体权益的实现。法院就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出的裁判生效后,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法院可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采取搜查、强制审计等措施。对执行难度较大的案件,市中级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负有自动履行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诚信体系缺失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执行难仍是困扰法院的一个难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搜查。因此,《实施意见》提出:“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法院可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采取搜查、强制审计等措施。”2006年5月9日,市中院又出台了《关于强制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全国首创了财产申报宣誓制度,对拒绝申报、虚假申报等情形,明确了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认定被执行人有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恶意都有重要作用。
同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对上述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这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也将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负有监督、指导和协调职责。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因此,《实施意见》提出:“对执行难度较大的案件,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严厉打击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据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期间继续发生重复侵权行为的,一律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实施意见》提出要严厉打击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这是运用刑罚手段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得以实现的最为有力的措施。
司法实践中还发现,个别案件的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损失之后,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或佯装停工,或转移阵地,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打击这种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意见》提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期间继续发生重复侵权行为的,一律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我市法院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项创新举措,也给所有心存侥幸的侵权人敲响了警钟。
◆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依照刑法的规定,加大对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等犯罪的打击力度,应当判处实刑的坚决判处实刑,应当重判的坚决重判,用好用足法律,进一步增强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效。
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方面。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有七种,包括版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但是其提出的刑事保护内容则只有商标权和版权。而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4种,涉及7个罪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为3万元以上。同时,我国刑法还规定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适用这两种罪名的相当一部分案件,也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而且适用这两种罪名在处刑上相对前述罪名是比较严厉的。此外,我国刑法不仅规定了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而且规定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处罚,从而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
刑罚是剥夺被告人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实施意见》提出:“……应当判处实刑的坚决判处实刑,应当重判的坚决重判……”,全市两级法院将进一步加大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惩罚力度,突出重点,把那些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经济发展,犯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作为大案要案,依法及时判处,从而震慑犯罪分子。
◆加强刑事处罚中财产刑的适用。充分发挥刑罚的剥夺、限制功能,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方法,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责令赔偿损失、单处或并处罚金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犯罪行为人基本上均是以获利为目的,客观上也都会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通过刑罚手段,不仅把犯罪分子定罪量刑,而且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是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一项重要功能。
从我国刑法规定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均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全市两级法院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同时,重视财产刑的适用,根据个案中具体的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因侵权在经济上得到任何好处,要让其不敢再侵权、不愿再侵权。
◆积极探索“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审判架构。适应知识产权案件证据繁多、案情复杂、专业性强的特点,在南山区法院探索实施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三审合一”的审判新机制,发挥集中审理的专业优势,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立体保护,方便权利人行使多重的救济权利,保证知识产权审判中不同类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待试点取得成功经验后,逐步进行推广。
目前我国诉讼制度分为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制度,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分别由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理,这种审判分别归口审理的模式,不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为了寻求更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审判模式,市中院今年2月决定在南山区人民法院探索实施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三审合一”的审判新机制,有效地整合司法资源,统一执法尺度和标准,以寻求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全方位的司法保护。
◆成立知识产权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聘请与知识产权审判相关领域的专家,成立知识产权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全市法院审理疑难、复杂知识产权案件提供技术咨询。同时,探索专家证人制度,完善专家证人出庭的办法。
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专业性强、技术难度大、涉及领域范围广的特点,为了使知识产权审判法官能够更好地理解、把握涉案技术的要旨,并且对案件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作出准确的分析,我院拟筹备成立知识产权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全市法院审理疑难、复杂知识产权案件提供技术咨询。同时,积极探索专家证人制度,完善专家证人出庭的办法。
◆加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宣传工作。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执行公开工作,为群众旁听和媒体报道提供便利。选择典型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外国驻华机构代表旁听庭审。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上建立知识产权审判网,2006年底前实现市中级法院生效的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公布。建立知识产权审判新闻发布制度,定期通报有关情况,宣传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成果,逐步提高全社会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环境和社会环境。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正处在经济转型期,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缺乏,加之市场诚信度低和合同意识差,因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利用过程中的侵权违约等行为引起的纠纷还大量存在。特别是随着国内自主知识产权影响力的扩大,侵犯自主知识产权的现象也有增多趋势。但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
司法的功能一方面在于解决纠纷和冲突,通过具体的个案审判来保证权利的实现和秩序的维持,另一方面也在于向社会提供正确的法律引导,从而促成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要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这也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多年来,我市两级法院立足审判工作,大力加强司法宣传,取得了明显成效。2006年3月,市中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公开的若干规定》,全面增强司法透明度。同时还将借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逐步实现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及时发布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信息;借助市中院与深圳特区报社联办的《法官说法》专栏这一平台,结合典型案例,对知识产权法律和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行宣传,每年集中抓好一批典型案件的审理,选择适当时机进行公开宣判,扩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总之,要通过坚持不懈的司法宣传活动,不断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知识产权法制观念,积极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不断增强全社会的创造活力,使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真正成为促进特区自主创新型城市建设的重要力量。
◆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针对知识产权个案审理中发现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在知识产权创造、管理、经营和保护中存在的漏洞和问题,提出司法建议,积极指导企业和科研机构健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一步推动我市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匹配技术的研发与产业化。
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以预防纠纷和犯罪的发生为目的,针对案件中有关单位和管理部门在制度上、工作上所存在的问题,建议其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进行科学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管理工作的建议。开展司法建议活动,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扩大法院审判工作社会效果的重要措施之一。法院每年审理大批的知识产权案件,往往能发现企业、科研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漏洞或薄弱环节。因此,《实施意见》提出,要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全市两级法院将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问题、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企业提出堵漏补缺的建议,向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指导,引导企业和科研机构健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增强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国际竞争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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